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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是充分应用的前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四)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05年07月19日   浏览: 2076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问题二十九: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计算还是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答:合同约定或实际竣工时间,均不能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发包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工程已经竣工,发包人应支付的是工程结算款。根据《示范文本》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在通过验收后的28天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根据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后的28天内审定并支付。也就是说,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约定完成结算的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的28天以内,因此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应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的第29天起计算。《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也是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而这一规定,正可以作为提问者的答复。

    问题三十:施工合同被发包人终止后(过错不能确定)承包人可否申请所有的工程欠款,包括合同有付款约定,但未到付款期限的部分?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又如何处理?工期如何计算?
    答:对第一个问题,准确的答案只能在过错责任已经确定之后。承包人自己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在没有确定过错的前提下,建议承包人先分析已有的材料和证据,看看自己有没有过错。当然即便承包人有过错,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一般情况下(排除质量不合格又无法整改的情况)是应当偿付的,也就是说,承包人还是可以主张权利的。
    具体地说,施工合同被发包人终止(终止仅指合同无效后的不履行)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的已完工程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不到付款期限的部分,例如,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50%,另50%待竣工时支付,但合同被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另外的50%,其理由是:合同一旦被终止,原合同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已因此转变为到期债务。同时,承包人应承担已完部分的工程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本身是自工程竣工后起算的,合同被终止,已完部分工程即视为已竣工工程,承包人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至于质保金,也因合同终止而应当返还承包人。当然,前提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至于工期如何计算,要看合同中有没有形象阶段的节点工期,如有,可据此判断承包人有否逾期的责任,如没有则只能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综合考虑。

    问题三十一: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后,分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
    答: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分包人并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仅指承包人,而且分包人与发包人一般情况下也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在实践中的工程发包和分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分包合同是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与发包人签订的,此时分包人的地位与承包人相同。因此我认为三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分包人与承包人同样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如果分包合同是由总包和分包两方签订的,则分包人因为不是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三十二: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能否适用现在的《司法解释》?
    答:这个问题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对此,《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269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但是我认为,房屋的装饰、装修(改造)合同都属于施工的范畴,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有的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发包人委托的,而是承租人甚至是转租人委托人的;有的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标的不大。据本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同样的问题函商建设部,建设部的答复正是这样两条除外,即装饰、装修合同,其工程项目所有权不明确的或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这二类装饰、装修合同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问题三十三:下面的情况,应如何理解:房屋产权人将房屋转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依据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房屋面积15000平方米),承租人通过招标,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装修公司垫资施工。在装修中,因承租人违约被房屋产权人解除了租房合同,承租人未支付装修费并人间蒸发。请问:装修公司能否以对装修物享有物权为由向房屋产权人主张权利?能否参照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执行?或者该案有其它的处理思路,
    答:这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类似案件,各地法院处理不尽相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针对性解释。但我认为这问题与《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内容也不尽相同。
本案的关键是装修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房屋产权人是否明知,以及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是如何约定的,如果产权人同意装修合同,则装修人可以要求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直接起诉产权人,即产权人是真正的发包人;而如产权人不知道或不同意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修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产权人。如果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归属未作约定,装修公司还可以物权对价的原理向产权人主张权利。
    需要提醒的是,由于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能否成功,有待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如果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作为损失赔偿的话(实践中很多此类合同作如此约定),则装修公司则难以向产权人主张权利。

    问题三十四:建筑房屋消防设施不符标准,是否可以交付使用,假如发包方未发现该情形而验收,之后又租给其他人使用,此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可解除?
    答:我国《消防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消防未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而且消防的强制性标准,我认为属于效力性标准且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工程的消防不符合标准不得交付使用,如果交付使用是无效的,因此又发生的租赁行为也是无效的。至于是否能够终止履行,要看消防问题能否整改再作不同的处理。我的观点是消防缺陷也是质量问题,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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