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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是充分应用的前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三)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05年07月19日   浏览: 2057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问题二十五:(1)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我认为从本质上,两种情况均为不具有从事该合同工程的能力。然而,第五条仅认可了第二种情况却未认可第一种情况,这是不是不公平,若其在竣工前取得了资质,我认为合同也应该认为有效,在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2)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司法解释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了多项保护措施,城镇居民是否能适用这些规定呢?
    答: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超越其已有的资质等级,如果在竣工前(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发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之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因为针对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都属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现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从该条所确定的效力补正的范围来看,仅明确了两种情况即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我认为根据最高院在其他有关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可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前一种情形。
    至于说到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问题,事实上《司法解释》第26条使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我的观点是,农民工包含在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中,其利益指的是劳务报酬。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和城市工都是工人,甚至公司的职员,重要职员包括经理,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指非工程承包人。因此,我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劳动者的报酬,并不局限于农民工。
 
    问题二十六:北京一无法定资质的A公司借用一有资质的江苏B公司,承建了一个在天津的工程,约定A向B缴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余额归A公司。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但B扣留大部分已结算的工程款,A多次要求结算,B公司以双方借用资金违法为由不结算。问:(1)此案天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A要求B支付百分之五以外的工程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应注意哪些问题?(3)A算不算适格的实际施工人?请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展开阐述一下。
    答:我的观点:
   1、天津法院当然有管辖权,因为A完全可以施工行为地发生在天津为由,向天津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当无障碍。
    2、A要求B支付合同约定的5%以外部分的价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因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是无效的。对无效的合同,A不能要求享有利润,而利润是多少,要查定额标准。同时合同无效,出借资质人即B公司的管理费不应计取,而A公司的实际施工管理的费用,要结合A公司的实际资质等级提取相应的费用,不能享有全部的管理费,给不给,给多少,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决定。这里要注意:处理这一问题涉及《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A公司借用B公司的资质,属于无效行为,并且属于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的情形。
    3、A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我理解《司法解释》中对合法的工程分包称其为分包人,而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的真正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才称其实际施工人,那么问题中的A公司就是转包前提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无相应规定,我理解的概念是: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分包人,即为实际施工人
 
    问题二十七:在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发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减少支付价款的,是通过提出反诉还是通过本诉抗辩主张?能否结合你的实践经验谈一谈发包人在依解释第11条主张减付价款时,举证责任承担的重点是什么?在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怎么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和不合合同约定?
    答:这一提问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涉及对诉的认识和诉讼技巧。我认为应该提出反诉来解决。因为要求以质量缺陷而减少支付价款,涉及到一个相对于本诉要求付款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质量缺陷责任,审理中涉及到质量缺陷责任的鉴定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钱款,这些钱款被同一合议庭认定后,才会在承包人的拖欠工程款的价款中进行互相抵扣。而如果仅仅进行反驳抗辩而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话,人民法院是不能或者难以支持发包人的要求减付工程款的主张的,因为你没有请求,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是针对发包人的请求而言的。当然如果过了提出反诉的时效,发包人也可以另案起诉,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合并审理。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如果承包人已将质量缺陷整改至合同约定标准,则另当别论。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质量缺陷是否应减付工程款,如何减付,减付多少,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都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而作为发包人在举证证明质量缺陷的钱款责任时,如果合同有特别约定,只要证明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即可;而如果合同没有相应约定的,则只能通过质量缺陷责任鉴定(包括缺陷整改需要的费用)来证明,否则法官司难以裁定如何减付具体款项。
    第三个问题有点悬。因为工程经竣工验收,一般已经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表明发包人已认为工程竣工的质量已符合要求或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就不会通过验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已经通过,承包人只承担地基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至于说怎么证明,有效的办法是发包人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如果经鉴定质量确实存在缺陷,这鉴定报告就是证据。
 
    问题二十八:对甩项验收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答:通俗地说,甩项是部分通过验收先行交付使用,未通过验收的部分工程甩下,等到符合条件时再验收。甩项也即部分交工。甩项在示范合同文本第32条第7项是这样规定的: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至于在甩项交工时,其竣工时间如何确定,我认为,既然是部分竣工通过验收,那么竣工也只是部分工程竣工,能够确定竣工交工的部分工程,以甩项协议签署的时间来确定这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而对于整个工程而言,其全部竣工时间,应以甩项的工程另行通过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来最终确定。至于如何认定具体竣工日期,前者已有同样的问题,也已作答复,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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