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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过程中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

文章来源:  镇江工程造价信息网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14日   浏览: 2047   作者:镇江工程造价信息网

【案情】

2012323,原告成都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重庆市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项目工地供应屋脊自然通风器,合同价款为589680元。同时双方在《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若一方出现逾期违约,就应按照超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2012828原告如期向被告供应了屋脊自然通风器,并且被告对货物的质量与数量未表示异议。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若接受货物的一方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对货物质量未表示异议,就视为货物合格,同时收货方必须在这三日内把货款支付给供货方,否则视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9680元,违约金:424570(计算时间从201291到起诉之日2013430),合计101425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201351日起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太过分为由未出庭,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分歧】

对缺席审理时,法院发现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了《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条款,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的原则,该份合同应该真实、合法,具备法律效力。现在被告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现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能因被告不积极主动出庭应诉,而对双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主动调整,故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真实有效,现被告出现违约,理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对违约方过于不利,且被告方也表达了违约金大大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的抗辩,不管被告出不出庭参与诉讼,法院都应该在庭审中予以斟酌考虑。本案中,在被告没有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让原告举证因被告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若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则可以按照实际损失对违约金部分作出裁判;若原告不能提供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法院就可以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评析】

对以上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未出庭无法举证质证的前提下,原告方理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时,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具体调整违约金的金额。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虽然缺席审理,但从被告对法院表示原告要求太过分的意愿,可以看出被告存在着对违约金条款过高,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抗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职权主动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当事人请求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的,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实务当中,由于被告不积极主动出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一概地以被告缺席审理就主动放弃了抗辩进行认定,这显然与被告的真实想法相去甚远,最后造成被告不服判息诉,走上诉或者上访的道路。因而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主张违约金过高时,应该适度地放宽。只要被告向法院表达了违约金过高的相关意愿,就可以视为被告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此时原告方要针对该抗辩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对被告的抗辩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制度,利于缺席审理的被告服判息诉,也利于原告方及时获得货款及违约金。这样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降低法院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同时作适当的补充。笔者建议,本案法院可以先做原告的工作,若原告同意调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将违约金调整到原告认可的合理程度。若原告不同意调整,则可按照第二种的意见认定被告已经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法院再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作者: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白永学)(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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