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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09年07月26日   浏览: 1704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问题的提出
      2004年6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杰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杰明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杰明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由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修、水电、小区道路等,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工程造价按工程所在地工程费用定额结算;工程进度款付款办法为每月按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的85%支付;工期为600个日历天,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再结算工程尾款,但并未约定结算及付款期限。
      2006年11月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交换意见。2009年5月16日,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杰明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杰明公司答辩称,工程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杰明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能否成立?
     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理论争议
      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开始计算(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37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参见梁书文等主编:《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9页);也有的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开始计算(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页)。
    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冲突
      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与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涉。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若发包人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仍拖欠的,已侵害了承包人的利益,承包人亦已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工程欠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次日开始计算。进而,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为基础,可顺理成章地作如下推定: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下列情形予以起算: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工程交付之次日开始计算;
      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次日开始计算;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起诉之次日开始计算。
      但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而推定的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与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而确定的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有着明显的冲突:
      采上例:2006年11月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交换意见。2009年5月16日,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杰明公司结算工程价款。
      由于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及付款期限,故:
      若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推算,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届满;
      若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推算,2006年11月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日亦即发包人应予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价款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1月4日开始计算,于2008年11月3日届满,但工程公司直至2009年5月16日才主张权利,已逾诉讼时效期间。
    分析意见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走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为宽限期。由于合同对履行期限并没有约定,债务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在宽限期届满之前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显然,《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现实。
      我以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出发点,在于为施工企业更为合理、更多地主张利息权利,但根据该条规定,可推算出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并产生了上述差异和冲突。究其根源,在于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对利息发生的基础的不当认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但又认为,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自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笔者认为,利息发生的基础为资金占用,而非违约行为。工程价款本质上与借贷无异,应适用借款合同的基本原理予以解释工程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之所以应支付利息,是因为使用了资金,而并非已届还款之时而未还之违约行为。而若债务已届清偿之时而不予清偿,则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罚息)。依工程建设的基本原理,工程竣工(或停工)之时亦即工程款产生之时,发包人占用了承包人的资金(进度款或尾款),至迟在工程竣工(或停工)之时事实上就已经处于开始占用的状态,故同理,工程发包人之所以应支付利息,是因为事实上占用了承包人的工程款,而并非已届付款之时而未付之违约行为。若工程款已届清偿之时而不予清偿,则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罚息)。因此,自工程款产生之日起,即发生利息;至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了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包人应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而可推算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但推算结果与法理和法律规定不符,与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而确定的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亦相冲突,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如上所述,依工程建设的基本原理,工程款利息发生的基础为资金占用,而非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若修改为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之日起计算,可消除上述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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