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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在竣工结算阶段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文章来源:  连云港工程造价信息网 发布时间: 2011年03月29日   浏览: 1817   作者:连云港工程造价信息网
□文\楼宝山
      企业风险无处不在,积少成多。而一个企业不管财富多少,相对于社会这个大摇篮而言,都如一个婴儿;而风险,就是推动企业摇篮的双手。只有当我们认识了风险的存在形式,才可能加以较好的预防与控制。建筑施工企业在竣工结算阶段的风险则尤其严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拖欠工程款的风险及防范
      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应充分利用“送审价为准”这一法宝,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规定,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施工企业应该充分利用它,签好施工承包合同,以免后患。
      而书面约定只是完成了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第一步。施工企业在接下去的结算资料制作及提交过程中,仍需要完善各个环节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
      1.认真及时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当施工企业完成本工程所有的合同内容后,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与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约定份数提供竣工图,以在竣工时间的确定上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2.认真及时做好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的签收。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1)施工企业须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须完整、齐全,并应严格按照各地的相关规定来递交;3)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的签收,而且必须是发包人中有签收资格的人签收,如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师、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签收,最好加盖发包人的单位公章。如果发包人拒绝签收,则应当采用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如对邮政特快专递采用公证的方式加以送达;4)签收单上要能够反映出总造价,并在签收簿上写明总造价。
      3.当发包人逾期审价未完毕,施工企业应及时发函要求以送审价为准作为结算造价。一旦施工企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发包人超过约定审价期限审价未果,而发包人或审价单位又提出要求施工企业提交资料或进行工作量核对要求的,施工企业不应予以同意,而应当直接发函要求发包人按照施工企业提交的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
      综上,“以送审价为准”的适用是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的,任何步骤均不允许失误。只有在施工企业完全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所有义务,才能在最后的工程结算阶段牵制发包人,避免其通过拖延审价来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
     二、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对工程结算的风险及防范
      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将导致合同价款的调整,它可能导致原合同价款增高,也可能导致其降低。《建设工程示范文本》第31.2款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实践中,承包方通常不能严格地履行该条款,导致发生结算争议时,该条款可能对施工方的结算要求产生不利影响。为避免由此导致的结算风险,承包方除严格依照上述条款规定的期限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做好签证工作,及时固定工作成果
      每一项工作完成之后,都要及时对工作成果予以固定,固定的方式是让发包人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工程签证。进行工程签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签证内容要具体明确,否则就等于没签。如明确签证事项、完成工程量、完成时间、部位、依据的图纸、洽商工程的增减量、所需建材数量及劳务费用等,明确具体的签证将会增强对承包方权利的保护。2)签证要符合法定程序和约定程序,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和约定程序,签证工作才能顺利进行。3)要有权签收的人签字,并认真审查签证人资格。在签证时不仅要审查签证人的资格,还要审查其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从而使签证规范、有效。
      2.保存好书面资料
      施工企业不仅要保存好所有的签证,还要保存好施工技术资料、工程验收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月形象进度、施工组织设计等。纠纷发生之前,它们是合同履行的证明和结算的依据;纠纷发生之后,它们是重要的法庭证据。因关键资料的丢失而导致败诉的例子屡见不鲜,施工企业因此遭受损失令人痛心!
      3.变更协议应及时备案
      《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此规定明确“黑合同”将不再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将变更协议及时备案。
      应该说,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它只是企业在生存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舞伴。只要我们掌握了其中的基本规则,就能预防、控制风险产生的祸害、损失,使法律风险可以被评估、被预防、被控制。而提倡认识企业法律风险,也并不是要束缚企业的手脚,而是促进企业在可控的风险范围内运作,增强企业的赢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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