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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是充分运用的前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五)

文章来源:  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发布时间: 2005年07月22日   浏览: 2096   作者: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问题三十二: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能否适用现在的《司法解释》?
    答:这个问题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对此,《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269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我认为,房屋的装饰、装修(改造)合同都属于施工的范畴,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有的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发包人委托的,而是承租人甚至是转租人委托人的;有的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标的不大。据本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同样的问题函商建设部,建设部的答复正是这样两条除外,即装饰、装修合同,其工程项目所有权不明确的或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这二类装饰、装修合同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问题三十三:下面的情况,应如何理解:房屋产权人将房屋转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依据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房屋面积15000平方米),承租人通过招标,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装修公司垫资施工。在装修中,因承租人违约被房屋产权人解除了租房合同,承租人未支付装修费并逃之夭夭。请问:装修公司能否以对装修物享有物权为由向房屋产权人主张权利?能否参照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执行?或者该案有其它的处理思路,
    答:这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类似案件,各地法院处理不尽相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针对性解释。
    本案的关键是装修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房屋产权人是否明知,以及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是如何约定的,如果产权人同意装修合同,则装修人可以要求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直接起诉产权人,即产权人是真正的发包人;如产权人不知道或不同意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修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产权人。如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归属未作约定,装修公司还可以物权对价的原理向产权人主张权利。如果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作为损失赔偿的话(实践中很多此类合同作如此约定),则装修公司则难以向产权人主张权利。
    需要提醒的是,由于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这样的诉讼思路能否成功还有待法官的自由裁量。

    问题三十四:建筑房屋消防设施不符标准,是否可以交付使用,假如发包方未发现该情形而验收,之后又租给其他人使用,此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可解除?
    答:我国《消防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消防未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而且消防的强制性标准,我认为属于效力性标准且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工程的消防不符合标准不得交付使用,如果交付使用是无效的,因此又发生的租赁行为也是无效的。至于是否能够终止履行,要看消防问题能否整改再作不同的处理。我的观点是消防缺陷也是质量问题,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问题三十五:按照司法解释第21条,白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白合同是否无效?白合同如无效,为何还依白合同结算工程款?如依白合同结算工程款,和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相比,一方会获得不当得利,法律是否应该保护该不当得利?
    答:我要说的是:现在已经不是征求对《司法解释》的修改意见,而是讨论如何准确贯彻执行《司法解释》,因此,这样的提问是不可讨论的。此外,提问者的观点本身是有偏颇的。我认为:黑白两份合同不论出自何种原因,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签约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都是真实的。而且,《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说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只是区别划定了在存在黑白合同情况下的结算依据。而所谓的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依照经中标备案的合同即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正是保护了依法中标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人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还是《司法解释》为解决全国人大在《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四大问题之一的黑白合同问题的重要贡献之一。

    问题三十六:关于黑白合同问题,按照第21条之规定,经招投标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并备案后,双方是否能够修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另外订立补充协议?例如,改变原合同中的价款。如果能,是否还需要备案?如果不能,是否违反合同法有关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其二,在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量减少,双方变更合同,减少价款,能否成立?
    答:这个问题提得很有水平。
    我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了一个关键的界限区别,即中标后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正常的合同变更的区别。这里涉及到两条不同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合同法》第77条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规定的界限在于有没有法定事由,即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有关造价、工期或质量约定作改变。至于合同履约过程中正常的变更,包括重大的设计变更或建筑面积等的变化,则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来进行。《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认为第19条规定完全可以作为这一提问的答案。
    从理论上说,重大的涉及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签证,仍应进行备案。但目前的行政管理对变更签证是否应经过备案,如何备案,并无规定,这有待建设主管部门加以完善。据悉建设部正在研究制定这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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